广饶县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06日 点击数:317751 来源: 打印本页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权力类别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建住宅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行政许可 镇人民政府 负责职责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2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批准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4月省政府令第66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正)第二十三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第二十四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行政许可 镇人民政府 负责职责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4月省政府令第66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正)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3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4月省政府令第66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正)第三十八条: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尚未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 负责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4月省政府令第66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正)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4月省政府令第66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二)上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 负责违章建筑查处工作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4月省政府令第66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正)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5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住宅的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4月省政府令第66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 负责违章建筑查处工作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4月省政府令第66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正)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6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处罚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令第301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二十八条: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 负责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1年4月修正)第七十九条: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四十二条: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6月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7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处罚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6月省政府令第301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二十九条: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 负责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1年4月修正)第七十九条: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6月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8 对未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并处罚款的处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四)要求出境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待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征兵相关工作     1.《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十九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征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9 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的处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十七条: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一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二至三倍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征兵相关工作     1.《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十九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征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0 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而不按时入学或未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1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置     《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 负责职责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2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 负责职责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3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 负责灾害灾情处置相关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4年4月司法部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 负责社会事务相关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工作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6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行政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职责内禁毒相关工作     1.《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2.《戒毒条例》(2011年6月国务院令第597号)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7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行政裁决 镇人民政府 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1.《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通过,2002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2.《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七十四条: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第十六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8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森林法》(1984年9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行政裁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林业工作     1.《森林法》(1984年9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19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 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20 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修订)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 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4年7月修订)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21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七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条: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05年2月省政府令第177号)第十八条: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22 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08年10月修订)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消防工作    1.《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08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23 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监督     《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第三十九条:……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职责内禁毒相关工作     1.《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2.《戒毒条例》(2011年6月国务院令第597号)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24 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25 对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26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     1.《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27 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1.《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92号)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28 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财政经管统计工作     1.《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正)第九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三)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2.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29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30 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省政府令第279号)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1.《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省政府令第279号)第八十四条: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等。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有违法所得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31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32 河道水污染防治监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2014年10月修订)第四条:……(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1.《环保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201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九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33 水库大坝监督管理     《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水利相关工作     1.《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8号)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34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35 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行政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36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 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使用审核相关工作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37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选址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 负责职责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38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核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 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使用审核相关工作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39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审核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 负责职责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第五十九条: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第六十条: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六十一条: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2.《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第七十一条: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0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批准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1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变更、换发、补发审核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五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44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1.《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5 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应急管理相关工作     1.《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6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6号,2001年9月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征兵相关工作   1.《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6号,2001年9月修订)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7 征兵政治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6号,2001年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征兵相关工作   1.《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6号,2001年9月修订)第五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8 预定年度征集兵役对象确定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6号,2001年9月修订)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征兵相关工作   1.《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6号,2001年9月修订)第五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49 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50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或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结果备案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第三十二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工作   1.《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法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51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备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52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第八条: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     1.《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通过)第二十三条: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2012年11月通过)第四十八条: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违反审计程序的;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53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工作   1.《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2012年11月通过)第四十八条: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违反审计程序的;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54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审查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12月财预〔2011〕561号)第十三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县、乡两级实行项目制管理。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在安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时,必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项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省级备案的流程自下而上进行。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财政相关工作     1.《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12月财预〔2011〕561号)第二十一条: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55 耕地占用税免征、减征审核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 负责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56 再生育审核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57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规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5号)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12年6月省政府令第253号)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58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核销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1.《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59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有违法所得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60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核销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61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62 特困人员供养、终止供养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有违法所得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63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64 组织动物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等工作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65 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审核   1.《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2007年9月国土资发〔2007〕220号)三、简化程序,及时提供用地: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2.《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2012年1月鲁国土资发〔2012〕3号)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管理。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三类设施农用地按以下要求和程序办理用地手续:(一)经营者办理项目立项手续。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拟建设地点、生产规模、计划投资、用地面积、资金来源等,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按行政管理关系分别报县(市、区)农业局(农委)或海洋与渔业(主管)局、畜牧兽医局审查批准立项,各主管部门应自接受申请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意见……。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畜牧业相关工作   1.《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第七十条: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2月修正)第四十七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66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1.《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通过)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67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登记注册     1.《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2014年1月省政府令第272号)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68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地)、县(市、区)、乡(镇)、村的义务教育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不力、未能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的,予以严肃处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69 对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的处理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违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70 健身气功站点设立审核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订)第336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0年7月国发〔2010〕21号)将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公共事业相关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71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审核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月省政府令15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正)第四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公共事业相关工作     《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  
72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正)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企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正)第四十一条: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73 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1月修正)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2.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74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决定的处理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16年1月修正)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九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其他行政权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2.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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