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09日 点击数:103845 来源: 打印本页

序号

中介服务
项目名称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设  定  依  据

收费依据
及标准

服务

时限

备注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一、县公安局(3项)

1

电气防火技术检测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第三十八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2

建筑消防设施功能及安装质量检测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公安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2.《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保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其他行政
权力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公安部令第102号,2012年9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二、县民政局(2项)

4

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2.《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2.《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创新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工作的通知》(2015年6月鲁民〔2015〕29号)(二)下放登记权限。将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权限由省民政厅下放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5

财务审计报告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1.《慈善法》(2016年3月通过)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民政部令第59号)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8月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其他行政
权力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其他行政
权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第251号)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5

财务审计报告

基金会的年度检查

其他行政
权力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三、县财政局(5项)

6

资产评估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行政确认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8月财教〔2012〕242号)第三十八条:(四)本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7

国有资产评估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行政确认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财金〔2006〕82号)第十八条: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8

验资报告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行政确认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财金〔2006〕82号)第九条:金融类企业首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验资报告。第十五条: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属于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的,金融类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行政确认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8月财教〔2012〕242号)第三十五条: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五)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还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六)本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三十七条: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八)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9

财务审计报告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行政确认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财金〔2006〕82号)第九条:金融类企业首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四)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第十五条: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属于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作出决定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变动登记。金融类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九)发生变动事项后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9

财务审计报告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行政确认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8月财教〔2012〕242号)第三十五条:新设立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60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四)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第三十七条: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级次、企业组织形式改变,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企业国有资本额、比例增减变动以及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行为事项。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四)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五)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第三十八条: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解散、依法撤销,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企业。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三)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10

财产清查、清算报告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行政确认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财金〔2006〕82号)第十八条: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行政确认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月国务院令第192号)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3.《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8月财教〔2012〕242号)第三十八条: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四)本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四、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项)

11

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经营劳务派遣许可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五、县国土资源局(5项)

12

不动产权籍调查

不动产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第四十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13

勘测定界图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审查

行政许可

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2.《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引言: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2002年1月国测财字﹝2002﹞3号)

双方
协商约定

 

临时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3.《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引言: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有资格的勘测单位承担。

《关于印发<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及有关细则的通知》(2009年2月财建〔2009〕17号)

双方
协商约定

 

14

地质灾害评估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15

拟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评估

政府储备土地范围土地收回(收购)

其他行政
权力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15年3月省政府令第283号)第十三条:通过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方案;(三)收购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16

采矿权抵押评估

采矿权抵押备案

其他行政
权力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修订)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11月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时,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六、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4项)

17

房产测绘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1.《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2.《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十四条:(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及划拨前审核

其他行政
权力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2月鲁建发〔2015〕2号)第十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只适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审核”

18

建筑节能材料进场复验

新建建筑节能认可

行政确认

1.《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二十三条: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可文件。建筑节能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2.《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14)3.3.3: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重要材料、构件和设备应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随机抽样复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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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19

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

新建建筑节能认可

行政确认

1.《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二十三条: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可文件。建筑节能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2.《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14)3.2.5: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预制构件和定型产品,以及采用成套技术现场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相关单位应提供型式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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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20

项目审计报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及划拨前审核

其他行政
权力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条:(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2月鲁建发〔2015〕2号)第二十三条:按照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程序,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组织工程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并按照工程进度通知物业主管部门划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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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只适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七、县交通运输局(3项)

21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技术分析和鉴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公共服务
事项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7号)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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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22

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涉路工程建设许可

行政许可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2.《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2017年11月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涉及大桥和隧道的,技术评价单位还应同时具备专业甲级设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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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行政许可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第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3.《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2017年11月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涉及大桥和隧道的,技术评价单位还应同时具备专业甲级设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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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22

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行政确认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3.《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2017年11月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涉及大桥和隧道的,技术评价单位还应同时具备专业甲级设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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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审批

其他行政
权力

1.《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1月交通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3.《山东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鲁交建管〔2011〕133号)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实行审批制度。乡道、村道和中桥、小桥涵等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文件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4.《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实施办法》(2017年11月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本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涉及大桥和隧道的,技术评价单位还应同时具备专业甲级设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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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23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道路货运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11月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2.《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第三条: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以下简称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以下简称JT719)的要求。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第六条: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业务,并且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单;(一)取得相应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证书,并且认可的技术能力范围涵盖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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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八、县水利局(2项)

24

取水、退水监测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水利部令第34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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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25

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行政许可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排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2014年10月修改)第三十条: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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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水建〔1998〕16号,2017年12月修改)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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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行政许可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八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2.《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10月修订)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第七条:涉及建设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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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九、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项)

26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行政许可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2.《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第三十三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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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27

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行政许可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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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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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十、县卫生计生局(5项)

28

资产评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及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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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29

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

放射诊疗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修正)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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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30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放射诊疗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修改)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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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审核、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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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31

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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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其他行政
权力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2.《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9月鲁卫法监字〔2012〕4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第八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六)宾馆(酒店)等住宿业,沐浴场所,游泳馆、体育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商场等购物场所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卫生学预评价报告;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共场所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向原负责设计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四)建设项目验收检测报告或评价报告书(设计卫生审查需提供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建设项目)。

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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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32

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及其说明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其他行政
权力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2.《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9月鲁卫法监字〔2012〕4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第八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四)建设项目设计图纸(根据项目选址、扩初、施工的不同阶段分别提供项目方案、地形图、扩初、施工的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工艺流程图,暖通空调设计图,给排水设计图,电气设计图,结构图等)。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共场所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向原负责设计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及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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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十一、县环保局(1项)

33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及公示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6年7月修改)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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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十二、县安监局(3项)

34

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工业生产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

其他行政
权力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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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35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工业生产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

其他行政
权力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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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其他行政
权力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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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36

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其他行政
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2016年6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第二十二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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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十三、县城管执法局(1项)

37

水质、水量检测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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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十四、县海洋与渔业局(1项)

38

编制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核

其他行政
权力

1.《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2.《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国务院令第475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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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
协商约定

 

十五、县畜牧局(1项)

39

规定的动物疫病病原学检测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行政许可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2.《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2010年5月农医发〔2010〕27号)宰前检查,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
3.《农业部关于开展家禽H7N9流感检测等有关事项公告》(2017年4月农业部第2516号公告)跨省调研活禽的家禽养殖场(户)应主动做好家禽H7N9流感送样检测工作,并于采样后48小时内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或具备资质的实验室检测。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十六、县人防办(3项)

40

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行政许可

1.《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2月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五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市场
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41

地质勘察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2月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四十八条: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3.《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规定》(2000年4月计价格〔2000〕474号)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
4.《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条件的意见》(2014年12月鲁防工〔2014〕84号)二、建设单位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时,应向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填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表。申报资料:6.地质勘察报告(复印件1份,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签字、盖章,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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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42

工程安全方案及专家评审

单建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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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节价

双方
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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